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350)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滬0117刑初20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福建省。
辯護人馬俊青,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訴刑訴(2016)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同年2月2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顧瀟燕、代理檢察員徐李莉,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馬俊青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陳某某至本區九亭鎮莊家村XXX號停車棚,以剪斷報警線的方式,竊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價值人民幣1,848元的愛瑪牌電動自行車1輛。
嗣后,被告人陳某某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徐某的證言,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隨案移送清單,發票及上海市松江區物價局出具的鑒定結論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案發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愛瑪牌電動自行車一輛,發還被害人李某某(已發還)。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吉良
審 判 員 劉海林
人民陪審員 張士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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