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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津02民終207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北辰科技園區。
法定代表人申某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忠強,某新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琳,某新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某市河西區隆昌路**號。
代表人李某紅,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同民,國浩律師(某)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冀偉,國浩律師(某)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河西區黑牛城道中段南側偉業大廈***。
法定代表人王某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呼某靜,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審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某市河西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宣判后,上訴人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與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在原審法院成訟,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內容如下:一、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返還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保證金500000元;二、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返還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保證金500000元;三、如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逾期履行第一項還款義務,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有權申請執行剩余全部款項;四、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69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1900元由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直接將此款給付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未按調解書執行,被告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將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在原告處賬號為30×××01內的存款1020000元予以凍結。原告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原審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西執異字第3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如下:駁回案外人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提出的執行異議。另查,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與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性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甲方為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乙方為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第八條規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分支機構某銀行某支行營業部(分、支行)存入不低于5000000元的擔保保證金作為擔保風險賠付金,擔保保證金應以現金方式存入甲方指定保證金賬戶。擔保保證金的額度與其相對應的保證貸款額的比例為1:5,即乙方可為在甲方存入擔保保證金的5倍額度(含)以下的貸款提供保證。第九條規定保證金賬戶中的擔保資金由甲方進行封存,作為本協議項下的動產質押物,未經甲方的書面同意,乙方無權支取。2014年3月24日,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某銀行瑞得支行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甲方為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乙方為某銀行瑞得支行),約定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為乙方依據主合同發放的貸款,金額為5000000元。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案外人某銀行瑞得支行為原告下屬的支行。現原告起訴要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簽署的《融資性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對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賬戶(賬號30×××01)內的全部資金及某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從上述賬戶中扣劃的人民幣523519元享有質權,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權對其優先受償;3、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4、停止對上述賬戶內資金的強制執行行為,停止對某市河西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編號為(2015)西執字第2387號執行裁定書及(2015)西執字第2387號劃撥(提取)存款通知書的執行,已經執行的予以返還。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關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簽署的《融資性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合法有效”一節,因屬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判令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對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賬戶(賬號30×××01)內的全部資金及某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從上述賬戶中扣劃的人民幣523519元享有質權,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權對其優先受償”一節,因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與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性擔保業務合作協議》,該協議明確約定了以保證金專戶形式提供質押。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實際開立了約定的專戶,并支付了約定的保證金,至此用于質押的資金以保證金專戶的形式與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他資金完全區分,使得質押資金特定化。對于該筆資金,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管理與控制該賬戶即實現了對資金的占有。因此,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對保證金賬戶享有質權,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停止對上述賬戶內資金的強制執行行為,停止對某市河西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編號為(2015)西執字第2387號執行裁定書及(2015)西執字第2387號劃撥(提取)存款通知書的執行,已經執行的予以返還”一節,因不屬于本案受理范圍,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的抗辯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據,故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確認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與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簽署的《融資性擔保業務合作協議》合法有效;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確認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對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賬戶(賬號30×××01)內的全部資金及某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從前述賬戶中扣劃的人民幣523519元享有質權,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權對其優先受償;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35元,由被告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負擔4517.5元,由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4517.5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訴來院,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是:本案被上訴人起訴的是確權之訴,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時已不符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答辯認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某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表示對本案不發表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因原審被告質押的保證金賬戶內資金被原審法院凍結扣劃,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在2015年10月9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執行異議之后,被上訴人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了本案訴訟。本案被上訴人起訴的案由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原審法院立案及審理也均是按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雖然被上訴人起訴時沒有提出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享有質權和優先受償權并認為執行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原審認定本案應屬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并無不當。且在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又進一步明確了要求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符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律規定。上訴人關于本案應屬確權之訴,而非執行異議之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35元,由上訴人某某自控系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均勇
代理審判員 王偉杰
代理審判員 夏維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余 慶
速 錄 員 劉熙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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