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高某樂、劉某鳳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475)
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文民初字第1346號
原告王某,系文安縣某遠彩鋼廠業主。
委托代理人趙振華,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樂。
被告劉某鳳。
原告王某訴被告高某樂、劉某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振華,被告高某樂、劉某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彩鋼。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彩鋼款949000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還款20000元,余款929000元至今未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要求被告給付所欠原告彩鋼款929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高某樂、劉某鳳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認可。被告把彩鋼賣給別人了,因為別人還不了我錢,我自己也沒有錢,所以沒有還原告。
經審理查明,被告高某樂購買原告彩鋼,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某樂共欠原告彩鋼款949000元,并出具欠條。后經原告催要,被告還款20000元,尚欠929000元未還。被告劉某鳳系被告高某樂之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貨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當給付原告貨款。因該債務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債務,應由其夫妻共同償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樂、劉某鳳給付原告王某彩鋼款929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90元,由被告高某樂、劉某鳳負擔(上述由被告負擔的費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納,待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國旺
審 判 員 宗三強
人民陪審員 宋志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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