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訴劉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312)
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渭濱民初字第02341號
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某某,女,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周勇,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
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劉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文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韓某某、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6月1日,被告購買原告開發的位于寶雞市渭濱區**路**號院**號樓**單元***號商品房時,向建行寶雞分行貸款27萬元,貸款期限20年,并簽訂了《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作為保證人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簽訂后,建行寶雞分行依約發放了貸款,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拖欠本息不還。建行寶雞分行遂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2014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14)寶渭法民初字第009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承擔連帶責任,償還借款本息。2014年9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建行寶雞分行償還了借款本息共計289423.53元。被告劉某某未向原告歸還借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清償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289423.53元;2、被告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8170.46元;3、被告賠償原告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被告劉某某辯稱,房產的購買情況及在銀行的貸款情況屬實,但現在沒有償還能力,請求退還房屋,原告在扣除違約金后應將余下的首付款退還。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劉某某購買了原告開發的寶雞市渭濱區高新四路21號院10號樓1單元0725號商品房,并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2011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建行寶雞分行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約定:被告人劉某某向建行寶雞分行借款270000元,用于購買寶雞市渭濱區高新四路21號院10號樓1單元0725號商品房,借款期限20年,被告劉某某以該房屋作為抵押,原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建行寶雞分行依約發放了貸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被告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4月15日,建行寶雞分行訴至本院請求解除與劉某某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渭濱民初字第009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解除建行寶雞分行與劉某某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償還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及2014年6月17日至判決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本金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5420元由劉某某承擔。判決生效后,原告某某實業公司向建行寶雞分行清償了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日款清之日止的遲延履行利息4711.32元、訴訟費5420元,共計289423.53元。
以上事實有民事判決書、進賬單、電子匯款收據、證明、商品房預售合同、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經庭審舉證、質證和本院審查,足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原告某某實業公司代替被告劉某某承擔了還款的保證責任,有權向被告劉某某追償。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其代替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289423.53元(包含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2014年9月2日的遲延履行利息4711.32元、訴訟費5420元)。對此,對于借款本金256800.73元、利息22491.48元、訴訟費5420元,原告當庭予以認可,且有(2014)寶渭法民初字第00961號民事判決書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2014年9月2日的遲延履行利息4711.32元,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損失8170.46元。其主張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損失,對此,原告的該項損失應當以實際損失數額進行主張,其主張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并無法律依據,故對原告主張的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損失應當按原告向建行寶雞分行實際承擔的數額(289423.53元)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進行計算。
對于原告主張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014年10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請求,因該利息系原告代替被告承擔責任后實際發生的損失,且該請求并不違法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清償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代為支付的借款本息及訴訟費等共計289423.53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4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760元,減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預交上訴費,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文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鞏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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