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52)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502民初1004號
原告陳某某(又名陳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大學文化,個體工商戶,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奎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7月19日,被告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但該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卻至今未還。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現訴請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還借款2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借條》1份,擬證明200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至今未還的事實;
2.《證明》2份,擬證明陳某某與陳某甲、徐某某與徐某甲分別同屬一人的事實。
被告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經綜合審查,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實現其證明目的,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對其證明力依法予以認定。
根據法庭調查并結合以上有效證據,現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0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中未載明借期。現因該款后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還,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陳某某及被告徐某某與借條中所載的“陳某甲、徐某甲”分別同屬一人。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至今未還的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及提交的《借條》、《證明》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依法可以確認。被告作為借款人,其依法應承擔返還借款22000元的民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借款22000元的訴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某借款22000元。
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奎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何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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