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甲與高某乙、高某丙確認合同有效、排除妨害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594)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3號
原告(反訴被告):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新化縣梅苑開發區**村*組。
委托代理人:李志國,新化縣天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新化縣梅苑開發區**村*組。
被告(反訴原告)高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新化縣梅苑開發區**村*組。
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吳遠代、肖咸輝,湖南楚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起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高某丙就與高某甲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決定合并審理。依法由審判員晏建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吳燕燕、人民陪審員伍開文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遠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甲(反訴被告)訴稱并辯稱,原告與被告高某乙系同胞兄弟,2014年5月9日,在見證人的見證下,雙方簽訂了一份《關于通道的協議》(以下簡稱通道協議),《通道協議》約定了通道使用權的歸屬及雙方相鄰關系的權利和義務。而被告在房屋建好之后無視《通道協議》,擅自違規在其房屋坐勢右端、與原告此前所建房屋相鄰的墻上打洞、開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此,原告多次向村支兩委及司法所等單位反映,卻始終未果。原被告所簽訂的《通道協議》系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行為顯屬違約,故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所簽訂的《關于通道的協議》合法有效;案件受理等各項費用均由被告承擔。被告高某丙反訴的事實是不真實的,請求法院駁回被告高某丙的訴訟請求。
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關于通道的協議>。擬證明被告違反協議建房。
2、原被告各自房屋外觀全貌照片。擬證明被告違規建房。
3、被告所建房屋違約所開窗戶照片。擬證明被告違約開窗。
4、被告違約開窗時撒落在過道的碎石塊。擬證明被告違約開窗。
5、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的基本情況。
6、原告所建房屋建房證。擬證明原告的建房是合法的。
7、被告所建房屋<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意見>。擬證明被告所建房屋違反行政許可。
8、正立面圖。擬證明被告批建房屋是五層,而違規建房為八層。
9、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所寫的報告,擬證明本案爭議的地皮是原告高某甲的。
對原告高某甲提交的9份證據,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協議的合法性有異議,該案有當事人沒有在協議上簽字認可;證據2、3、4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5沒有異議;證據6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證據7、8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證據9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是2013年5月27日所寫,而該問題于2014年3月12日的財產分割協議解決,通過該協議補充通道現在不是原告的,是共有的,只能說過去是原告的。
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反訴原告)辯稱并反訴稱,2000年6月21日高某甲夫婦與高某乙夫婦簽訂了一份《兄弟地基分界友好協議書》(以下簡稱《分界協議》),該協議約定了雙方以后新建房屋的地基分界問題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2004年,高某甲依據《分界協議》,經審查許可新建了自己的房屋。但高某甲因與高某乙家有分歧一直阻撓高某乙家建房。2014年3月12日,高某乙與高某甲、高某丁、高某戊和父母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并由高某乙補償高某甲舊房拆遷費10000元,至此高某乙才獲得高某甲的許可開始建房。然而,高某甲仍舊妨礙高某乙家的新房施工。2014年5月9日,高某乙在無奈之下,按高某甲的意思簽訂了《通道協議》。該協議內容違法顯失公平,嚴重侵害了高某丙的利益,遭到高某丙的反對,高某丙沒有在協議上簽字。《通道協議》與《分界協議》、《財產分配協議》明顯相沖突,并將高某甲個人意見強加高某丙接受,因此《通道協議》對高某丙無約束力。被告高某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高某甲與高某乙簽訂的《通道協議》無效;責令高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為支持其答辯及反訴主張,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高某乙的詢問筆錄。擬證明通道協議的來源,及高某乙是迫于無奈所簽協議,且高某丙不認可該協議沒有在協議上簽字,通道協議是不合法的。
2、高某丙的詢問筆錄。擬證明通道協議的來源,不同意該協議的內容,內容無效,且沒有在協議上簽字。
3、分界協議。其證明的內容與高某乙、高某丙的詢問筆錄內容基本相同。
4、高某甲、高某乙財產分割協議。擬證明高某乙已補償高某甲10000元。
5、高某乙補高某甲拆遷金收條。擬證明基于合同的約定,高某乙補償高某甲10000元。
6、<關于通道的協議>。擬證明協議上只有高某乙簽字,高某丙沒有簽字,協議形式不合法,協議的內容約定不合法、不公平,該協議是無效的。
7、朱某某(原、被告母親)的調查筆錄。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幾個協議,內容都不同。高某乙的房子留了通道才建好,雙方為了協議上開窗的事,又把通道堵了,誰堵的不清楚。
對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提交的7份證據,原告高某甲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證據1、2高某丙沒有在協議上簽字,不能就此而否認協議無效,丈夫的行為是表見代理,且原被告所簽的三份協議均沒有雙方配偶簽字,本案爭議的地皮是本案原告的,而不是被告的;證據3已經作廢,不能以此否認通道協議,與本案無關;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房屋是基于父母的祖業分給原告,而不是被告給原告,1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的地皮上建房所給予的補償;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協議是有效的;證據6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且原告配偶同意沒有在協議上簽字;證據7原告是基于被告違反協議才堵路的。
對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出如下認證意見:
證據1系原告與被告高某乙簽訂的書面協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3、4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7、8系相關職能部門頒發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證據9系高某乙自書的報告,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出如下認證意見:
證據1、2、3、4、5本院綜合認定如下:原、被告就地基的相關問題多次協商,并簽訂了協議;證據6原告與被告高某乙簽訂的書面協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所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高某乙系同胞兄弟,被告高某丙系被告高某乙之妻,2000年6月21日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高某乙簽訂了一份《分界協議》,約定內容包括雙方房屋相隔墻面的歸屬及被告高某乙新建房屋地基范圍。2014年5月9日,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高某乙簽訂了一份《關于通道的協議》,協議約定:“甲方高某甲,乙方高某乙,經甲乙雙方相互協商,高某甲房屋和高某乙新建房屋之間的壹米通道做如下分界:1、通道使用權歸高某甲所有,但要保證高某乙住房人員行走的暢通,而高某甲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攔,以后此通道永遠保持下去。2、高某乙新建房屋在與通道相鄰的那面墻不準開窗戶并且屋頂上不準飄出擋雨板,而對面高某甲的房屋墻上也不準開窗戶。3、高某甲在以后改建舊房時,如果要擴建,可以從此通道上面從二層開始擴建,二層下保持原通道的間隔距離永遠不變。4、高某甲以后舊房改建需要擴建時,可靠高某乙的房屋墻,但高某甲以后新建房屋必須留合適的收縮縫,高某乙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擋,雙方以后不能由任何小事而相互阻擋各自建房,希望以后和睦相處。特此達成協議,希雙方共同信守,以此為憑。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簽字生效。甲方高某甲,乙方高某乙,在場人高某丁、高某辛,2014年5月9日”。高某丁、高某辛系原、被告親兄弟,后高某乙新建房屋時在與通道相鄰的墻面開窗,高某甲堵住了通道。
本案的爭議焦點:《通道協議》是否有效?通道是否應當恢復通行?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高某乙就地基與建房經過多次協商后,簽訂了《通道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本院確認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高某乙簽訂的《通道協議》有效。雖《通道協議》上被告高某丙未簽名,但建房屬于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項,被告高某丙作為被告高某乙的配偶,長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一直參與建房,建房初期雙方因糾紛導致建房不能如期進行,經達成《通道協議》后,被告建房才正常進行,故被告高某丙事實上認可了該《通道協議》,被告高某丙以未在《通道協議》上簽名,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高某甲堵住通道,侵犯了兩被告的通行權,故被告高某丙反訴原告高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一)項、(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高某乙于2014年5月9日簽訂的《關于通道的協議》有效;
二、原告高某甲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礙、阻擋原告高某甲與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相鄰通道的正常通行。
本案受理費80元,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負擔,本案反訴費80元,由原告高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晏建新
審 判 員 吳燕燕
人民陪審員 伍開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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