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鄒某甲、鄒某乙犯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872)
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漢濱刑初字第00231號
公訴機關: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康市漢濱區,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住漢濱區恒口鎮,農民,系漢濱區恒口鎮某某村文書。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煒,陜西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鄒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康市漢濱區,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住漢濱區恒口鎮某某村六組,農民,系漢濱區恒口鎮。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波,陜西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檢察院以安市漢檢公訴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秀強、被告人鄒某甲及其辯護人李煒、被告人鄒某乙及其辯護人黃波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初,漢濱區陜南移民搬遷2011年度安置工作開始實施。恒口鎮召開了鎮、村干部動員會,學習了陜南移民搬遷安置工作的相關文件。會后,被告人鄒某甲分別找到被告人鄒某乙及村主任鄒天立要求將自己上報為2011年度陜南移民搬遷安置戶,被告人鄒某乙明知被告人鄒某甲不符合享受陜南移民搬遷建房補助的條件,同意將被告人鄒某甲上報為陜南移民搬遷安置戶。后被告人鄒某甲便弄虛作假將自己上報為陜南移民搬遷安置戶。2012年9月,陜南移民搬遷建房補助款30000元打到被告人鄒某甲的“一卡通”存折上,被告人鄒某甲將該款用于私人建房。
另查明,(1)漢濱區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人員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8日分別對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進行調查活動中,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即主動交代了其犯罪事實。(2)被告人鄒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將贓款30000元上繳漢濱區人民檢察院。2015年6月8日、7月8日,漢濱區人民檢察院分別決定對鄒某甲、鄒某乙涉嫌貪污罪一案立案偵查,⑶安康市漢濱區社區矯正辦公室調查評估證實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平時表現較好,能積極認罪悔罪,且其家屬也能夠積極配合社區矯正機構對其進行矯正,該辦認為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其所居住村組無重大不良影響。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當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身份證明、漢濱區移民搬遷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漢區移辦字(2012)30號文件、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漢政辦發(2011)115號文件、查賬說明、漢濱區7.18特大洪災農村民房恢復重建審批鄉鎮匯總表、漢濱區“7.18”災后農村村民恢復重建驗收花名冊、某某村會議記錄、恒口鎮黨委證明(證實鄒某甲、鄒某乙分別于2002年2月、1988年6月加入中國共產黨;鄒某乙自2008年6月至今擔任某某村支部委員會書記)、恒口鎮某某村村委會證明(證實鄒某甲自1997年10月至今擔任某某村文書)、被告人鄒某甲房屋照片、陜西省罰沒財物暫扣憑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分別在擔任村文書、村黨支部書記一職時,在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移民搬遷資金30000元,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的行為均構成貪污罪,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犯貪污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鄒某甲提起犯意,并實際操作相關套取補助資金手續,獲得補助款30000元,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鄒某乙作用相對較小,且未實際占有公共財物,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鄒某乙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鄒某乙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因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在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調查活動中,即主動交代了其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了自己罪行的,視為自動投案”,本案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的行為符合上述情形,可視為自動投案,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法定要件,故對被告人鄒某甲、鄒某乙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且公訴機關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鄒某甲辯護人提出請求對被告人鄒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鄒某甲具有自首情節,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好,并已全部退贓,漢濱區社區矯正辦調查評估報告亦證實,對被告人鄒某甲適用非監禁刑對其所居住村組無重大不良影響,適用非監禁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且公訴機關對此亦無異議,故對該請求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鄒某乙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且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公訴機關當庭也表示同意對被告人鄒某乙免除處罰,故可對被告人鄒某乙免除處罰。故對被告人鄒某乙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鄒某乙免除處罰的請求,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條第(三)項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待本判決確定后另行裁定)
二、被告人鄒某乙犯貪污罪,免除處罰
三、對被告人鄒某甲退繳的30000元贓款,由漢濱區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惠萍
人民陪審員 曾明順
人民陪審員 趙蓮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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