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艾某訴宿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732)
陜西省鎮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鎮安民初字第00348號
原告艾某,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珍,陜西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宿某,男,漢族,農民。
原告艾某與被告宿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宿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艾某訴稱,她與被告宿某于19**年經人介紹相識,不久雙方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兩個男孩和一個女孩:長子宿某甲、次子宿某乙、小女宿某丙。雙方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經常對她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每次酒后便對她拳打腳踢,對于被告的行為,為了孩子,她開始一直忍耐,但被告卻不予悔改,無奈她于1993年攜次子離家外出打工生活,如今她與被告分居已達二十二年,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為此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與被告宿某離婚。
原告艾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一、鎮安縣某鎮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二、艾某甲證言一份,三、宿某丁證言一份,四、陳某證言一份。以上四份證據用于證實原、被告之間屬于事實婚姻,被告宿某對原告艾某實施家庭暴力,原告無奈才離家出走,至今雙方分居達二十二年,現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和好可能。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不屬實,婚后被告僅有兩次動手毆打原告,但事出有因,夫妻間發生爭執,是很正常的事情,引起原告與被告關系不睦的原因是原告嫌被告家庭貧窮,原告才離家出走,現在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考慮到雙方已分居達二十多年,被告同意離婚,但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賠償精神損失費及其他費用,同時要求分割次子宿某乙死亡后的撫恤金。
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一、巫某甲有收條一張,證實次子宿某乙死亡后的撫恤金三十二萬元,后原告艾某給巫某甲有十萬元。二、巫某的簡歷,證實原告艾某離家時將次子宿某乙帶走,后改名為“巫某”。
庭審質證時,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關于被告與原告同居時間、婚后子女情況、次子宿某乙死亡情況及原告與被告長期互不聯系分居的情況不持異議,認為以上所述情況屬實,該證據一中除上述外的其他所述情況不屬實,被告認為原告離家出走時間應該是1997年。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三、四中關于子女情況、財產情況不持異議,認為所述情況屬實,對其他陳述內容持有異議,認為不屬實,被告認為原告是1997年離家出走的,不是1993年,當時原告離家出走后去到河南平頂山,不是去廣州,另外被告認為艾某甲的證言中所述被告與他人同居不屬實,同時認為陳某的證言中所述被告經常打原告也不屬實。
庭審質證時,原告對被告提交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只能證實原告給了巫某甲有十萬元,該筆錢屬于原告在撫養次子宿某乙過程中所借用的,后用宿某乙死亡后的撫恤金歸還了巫某甲有,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兒子宿某乙上大學時改名“巫某”,屬于兒子的意愿。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四份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后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中被告不持異議的所述內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中被告持有異議的所述內容,對其中有其他證據互相印證,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內容亦予以采信,對其中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不予采信。
本院對被告提交的兩份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后認為:被告提交的兩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艾某與被告宿某于19**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秋季雙方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開始關系尚好,19**年**月**日生育長子宿某甲,19**年**月**日生育次子宿某乙(又名巫某,現已病故),19**年**月**日生育小女宿某丙(曾用名宿丙丙),后來因原、被告之間的夫妻關系不睦,當時原告艾某便攜次子宿某乙離家出外生活至今,與被告分居時間近二十年。現原告艾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宿某離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時間近二十年之久,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雙方已無和好的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艾某請求判令與被告宿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費及其他費用,被告就此未提供相關證據和賠償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被告要求分割次子宿某乙死亡撫恤金的主張,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處理,被告可另行主張。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一款、二款、三款(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艾某與被告宿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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