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49)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滬二中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張某。
辯護人周廉凱,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以滬檢二分刑訴(2013)9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周廉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3年3月1日在本市嘉定區注冊成立了上海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4月20日,張某以甲公司需要增資為名,誘騙上海乙投資發展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與其簽訂《代理企業增資協議》,由乙公司籌款替甲公司完成增資人民幣1,99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月28日驗資完畢后,張某采取預留支票轉賬的手法,私自將1,990萬元驗資款中的1,600萬元從甲公司在農業銀行嘉定區菊園分理處的基本賬戶劃入上海丙機械制造廠(以下簡稱“丙廠”)在農業銀行嘉定區徐行支行的賬戶。事后,張某逃匿。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張某在云南省文山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乙公司負責人許某某、證人李某某、孟甲、孟乙的證言,《代理企業增資協議》,相關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資料、開戶許可證,相關的銀行憑證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錢款1,6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對伙同吳某言以甲公司需增資為名,由其出面與乙公司許某某聯系并簽訂《代理企業增資協議》,在騙取對方增資款后將1,600萬元轉移至丙廠賬戶內后逃逸的事實無異議,但提出本案系吳某言提議并由吳具體實施犯罪,其系受吳指使,故應追究吳某言的刑事責任。另外,張某提出自己在公安階段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行為。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亦提出本案中吳某言系起意策劃,并積極實施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系受吳某言指使,故應認定為從犯,張某系初犯、偶犯,且未給被害單位造成損失,請求本院對張某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張某伙同吳某言(在逃)經預謀,在本市嘉定區注冊成立了甲公司,由張某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0日,張某以向乙公司許某某謊稱甲公司需增資1,990萬元,并給予許服務費38,000元為誘餌,誘騙許某某與其簽訂了《代理企業增資協議》,并由乙公司籌措相關增資款。同年4月27日,乙公司將1,990萬元通過他人賬戶轉入甲公司在本市中國銀行上海市大寧支行內開設的驗資戶中,嗣后為甲公司辦理了變更注冊資本的手續。次日,當許某某等人欲將上述1,990萬元從甲公司基本戶劃轉出來時,發現該賬戶內余額不足,僅有390萬余元,另1,600萬元已被張某等人通過預留支票的方式轉賬至丙廠賬戶內。經與張某聯系,張以自己不明知此事及其在外地無法趕回等為由予以搪塞,之后即無法聯系其。直至2013年6月18日,張某在云南省文山市被公安機關抓獲。上述劃至丙廠賬戶的1,600萬元已被公安機關凍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檔案機讀材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開戶許可證》等書證證實,甲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張某,注冊資本為10萬元,2013年4月28日該公司經增資后變更為注冊資本2,000萬元。
2、證人許某某、李某某、孟甲、孟乙等人的證言,《代理企業增資協議》、《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等書證證實,2013年4月,乙公司許某某接張某電話后與張簽訂了由乙公司代為甲公司增資1,990萬元的《代理企業增資協議》,其后,乙公司按約將籌措到的1,990萬元通過光大銀行張某個人賬戶轉到甲公司在中國銀行上海市大寧支行的驗資戶內,并為甲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的事宜。4月28日驗資完畢后,當許某某等人欲將上述款項轉出時,發現其中的1,600萬元已被張某等人采用預留支票轉賬的方式盜劃至丙廠賬戶內。
3、《中國農業銀行結算憑證領購單》、進賬單、支付憑證、支票、相關銀行憑證等書證證實,2013年4月27日,乙公司通過他人賬戶轉入甲公司在本市中國銀行上海市大寧支行開設的驗資戶中。嗣后,上述1,990萬元中的1,600萬元通過預留支票的方式轉賬至丙廠賬戶內。4月28日,該筆1,600萬元被公安機關凍結。
4、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在公安階段對上述事實作了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質證、辨認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錢款共計1,6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張某明知甲公司并無履約能力,仍伙同他人以虛構甲公司需增資的事實,由張某出面與乙公司簽訂《代理企業增資協議》,誘騙乙公司將增資款轉入甲公司賬戶內并予以盜劃,故張某在本案中并非僅起次要、輔助作用,不應認定為從犯,張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張某在本案中系從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張某辯解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行為與查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張某到案后認罪態度尚好,且本案的贓款已被凍結未造成被害人損失,故可對張某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8年6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呂永波
代理審判員 管勤鶯
人民陪審員 成福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孟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