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向某先等與田某濤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1-06閱讀量:(1782)
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1321民初560號
原告向某先,農民。
法定代理人向某波,農民。
委托代理人汪冬炎(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顏某秀,農民。
原告顏某蘭,農民。
原告顏某,農民。
原告顏某友,農民。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濤,農民。
被告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交通大道*號*樓。
負責人鐘某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該公司職員。
原告向某先、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與被告田某濤、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保險隨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殷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先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波、委托代理人汪冬炎,原告顏某友及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某濤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共同訴稱: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某先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后載死者顏某)沿隨州市神農大道由東往西行駛,當車行駛至神農大道與五星路交叉路口東側路段時,遇前方同向行駛的被告田某濤駕駛的臨時號牌為鄂S×××××號小轎車臨時停車,原告向某先避讓時因操作不當致該車側翻后與被告田某濤駕駛的小轎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向某先及顏某受傷的交通事故,顏某后因搶救無效死亡。同日,隨州市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現場勘查后認定:向某先、田某濤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顏某無責任。因被告田某濤在某甲保險隨州公司投有保險,故請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向某先各項損失527093.21元;賠償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各項經濟損失183966.79元。庭審中,原告向某先將訴訟請求變更為568191.76元。
原告向某先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向某先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證明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以證明被告田某濤負此事故同等責任。
證據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復印件各1份,以證明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四:被告田某濤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以證明被告的駕駛資質及肇事車輛所有人。
證據五: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以證明原告的損失依據。
證據六:原告居住地證明、向某波房屋使用權轉讓協議及工資表各1份,以證明原告的損失應按照城鎮戶口標準計算。
證據七:醫療費及藥費票據、病情證明書、出院記錄、用藥清單各1份,以證明原告的具體損失。
證據八:交通費票據1組,以證明原告花交通費2800元。
證據九:鑒定費票據1份,以證明原告花鑒定費1650元。
證據十:誤工護理證明1份,以證明原告的護理損失依據。
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四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以證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
證據二:受害人顏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證明其基本情況。
證據三:原告顏某友所在單位出具證明、購房合同、房產證各1份,以證明受害人生前隨其兒子在宜昌居住生活,其損失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以證明受害人在事故中無責任,受害人各項損失應由二被告賠償。
證據五: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意見1份,以證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
證據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復印件各1份,以證明被告田某濤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保險。
證據七:醫療費票據1份,以證明受害人在事故中花醫療費4891.52元。
證據八:交通費票據1組,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交通費1500元。
被告田某濤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辯稱:一、本次事故發生在2014年12月1日,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最高院關于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原告的訴訟請求明顯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即喪失勝訴權。二、隨公交認定(2014)第*號事故認定書顯失公平、公正。三、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失應當依法據實計算,原告向某先及死者顏某均為農村戶口,其各項損失應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為支持其辯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電子回單1份,以證明被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證據一、三、四無異議,對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提交的證據一、二、五、六、七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均予以采信。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按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原則,評析如下: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證據二有異議,認為事故認定有失公平,被告田某濤前期對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提出過復核,但交警未給出回復,請法庭依法核實。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由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經過現場勘查后作出,該認定客觀公正,可以作為定案分責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證據五有異議,認為鑒定機構不能僅根據醫院病歷認定原告向某先構成陸級傷殘,鑒定人應出庭作證。本院認為,被告雖有異議,但在本院給予的時間內未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應視為對該鑒定意見的默認,故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證據六有異議,認為原告未提交湖北神州運業集團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以證明其是否具有證明資質。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原告的各項損失應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規定:“……雖為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原告向某先雖居住在城鎮,但其主要在家照顧孫子女,無收入來源,故其各項損失應按照農村戶口計算。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證據七有異議,認為無醫囑及用藥明細,無法核實其與本案的關聯性,依法應不予認定。本院認為,原告雖提交購藥發票,但未提交醫囑予以佐證,無法證實購藥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證據八有異議,認為根據相關規定,交通費應與就醫地點及居住地點相吻合,原告的請求過高,請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向某先的傷情、到隨州治療往返次數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實際情況,酌定原告向某先的交通費為2000元。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證據九有異議,認為根據保險合同,鑒定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屬于必要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原告向某先提交的證據十有異議,認為無相關單位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工資表無負責人及經手人簽字確認。本院認為,向某波提供有工資表及工資停發證明并加蓋有襄陽市新民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公章,能證明原告向某先受傷后由向某波護理的事實,故原告向某先的護理費應按照向某波月工資3200元標準計算。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提交的證據三有異議,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顏某不符合農村戶口按城鎮戶口標準計算的要求,其各項損失應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規定:“……雖為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顏某雖隨其兒子在城鎮居住,但年事已高、無收入來源,不符合農村戶口按城鎮戶口標準計算的要求,故其各項損失應按照農村戶口計算。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提交的證據四有異議,認為事故認定有失公平,被告田某濤前期對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提出過復核,但交警未給出回復,請法庭依法核實。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由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經過現場勘查后作出,該認定客觀公正,可以作為定案分責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提交的證據八有異議,請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本院認為,死者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確實存在交通費,但請求數額略高,本院根據受害人親屬人數、辦理喪事時間等酌定為1000元。
此外,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對本案的訴訟時效及原告向某先的誤工費有異議。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在2014年12月1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訴狀及預交了訴訟費用,并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認為原告向某先不應產生誤工費用。本院認為,原告向某先已年滿60周歲,平時在家照顧孫子女,無工作和收入來源,故對其請求誤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向某先請求30000元精神撫慰金,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請求50000元精神撫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向某先一個陸級及一個拾級傷殘,造成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的親屬顏某死亡,給其身心帶來一定的痛苦,但請求數額偏高,本院結合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分別酌定為10000元、20000元。關于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請求處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關于誤工損失的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本院確認的事實如下: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某先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后載死者顏某)沿隨州市神農大道由東往西行駛,當車行駛至神農大道與五星路交叉路口東側路段時,遇前方同向行駛的被告田某濤駕駛的臨時號牌為鄂S×××××號小轎車臨時停車,原告向某先避讓時因操作不當致該車側翻后與被告田某濤駕駛的小轎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向某先及顏某受傷的交通事故。顏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同日,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通過現場勘察作出隨公交認字(2014)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某濤在實習期駕駛的機動車未粘貼或懸掛實習標志且臨時停車時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向某先無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非法載人上路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田某濤、向某先應負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顏某無事故責任。
原告向某先受傷后,在隨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花醫療費124117.21元。2015年4月29日,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向某先的傷情進行了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向某先的腦外傷后遺癥(智力缺損)屬陸級傷殘。(二)被鑒定人向某先左側顱骨缺損屬拾級傷殘。(三)從受傷之日起休養300日,傷后需一人護理150日。(四)前期醫療費應以臨床治療實際發生為準。(五)后續治療費擬定為40000元。原告向某先花鑒定費1650元。顏某傷后被送往隨州市中心醫院搶救治療無效于2014年12月1日下午3時20分死亡,花醫療費4891.52元。2014年12月12日,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對顏某的死亡進行鑒定,意見為:死者顏某系因車禍致多發性外傷,特重型腦外傷及胸外傷,導致呼吸循環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鄂S×××××號小型轎車屬被告田某濤所有,被告田某濤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C1機動車駕駛執照。2014年11月20日,被告田某濤在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為鄂S×××××號小型轎車購買了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一份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時止。交強險責任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
還查明,原告向某先、死者顏某均屬農業戶口。死者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水市人,歿年80歲,共生育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四個子女。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同時,參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和《湖北省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原告向某先請求的各項經濟損失核定為:1、醫療費124117.2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元(140天×50元/天);3、后續治療費40000元;4、傷殘賠償金117018.72元(11844元/年×19年×52%);5、護理費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6、交通費2000元;7、鑒定費165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計317785.93元。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的各項經濟損失核定為:1、顏某醫療費4891.52元;2、死亡賠償金59220元(11844元/年×5年);3、喪葬費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個月);4、交通費1000元;5、精神撫慰金20000元,計108771.52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田某濤駕駛臨時號牌為鄂S×××××號小轎車與原告向某先駕駛的無號牌三輪摩托車(后載死者顏某)相撞并致原告向某先受傷、顏某死亡的事實清楚,交警部門作出的:田某濤、向某先負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顏某無事故責任的認定結論,客觀公正,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鑒于被告田某濤為其所有的臨時號牌為鄂S×××××號小轎車在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處購有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在交強險10000元醫療費限額內賠償死者顏某的醫療費4891.52元;賠償原告向某先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費、后續治療費5108.48元;在1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向某先的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0元;賠償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55000元。原告向某先的下余經濟損失257677.45元;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的下余經濟損失4888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田某濤、向某先負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顏某無事故責任的認定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為定案分責的依據,所以被告田某濤應當按同等責任分別賠償原告向某先下余經濟損失128838.73元(257677.45元×50%);賠償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下余經濟損失24440元(48880元×50%)。又因被告田某濤為其所有的臨時號牌為鄂S×××××號小轎車在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處購買了一份第三者責任保險,并購買不計免賠險,故被告田某濤應分別支付原告向某先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的下余經濟損失128838.73元、24440元賠償款仍由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限額內直接向原告向某先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賠償。
綜上,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應支付原告向某先賠償款188947.21元,支付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賠償款84331.52元(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賠償款結算時合并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分別支付原告向某先賠償款188947.21元,支付原告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賠償款84331.52元。(被告某甲保險隨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賠償款結算時合并計算)
二、駁回原告向某先、顏某秀、顏某蘭、顏某、顏某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原告向某先、被告田某濤各負擔18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開戶銀行:甲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區分理處,賬戶: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殷 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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