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1-18閱讀量:(1455)
哈密鐵路運輸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哈民初字第132號
原告:某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住所地:哈密地區哈密石油基地*區建設銀行綜合樓西側裙樓。
負責人:鄒某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曉琳,新疆新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鄯善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魯番地區鄯善縣火車站鎮鐵路*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鄯善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經理,漢族,住所地:鄯善縣。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鄯善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出納,漢族,住所地:鄯善縣。
被告:吐魯番地區某丙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吐魯番市綠洲中路***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鄯善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住所地:新疆吐魯番地區。
被告: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新疆吐魯番地區。
原告某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以下簡稱某甲銀行吐哈分行)訴被告鄯善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礦業公司)、吐魯番地區某丙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丙融資擔保公司)、于某某、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銀行吐哈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曉琳,被告某乙礦業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丙融資擔保公司、于某某、羅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銀行吐哈分行訴稱,某甲銀行吐哈分行于2013年11月5日與某乙礦業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了借款本金、利息、還款期限、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此借款由某丙融資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依法簽訂了保證合同,同時由于某某、羅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合同生效后,某甲銀行吐哈分行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乙礦業公司發放了流動資金貸款6000000元。但某乙礦業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截止2015年6月1日,未還借款本金為:5831456.52元,利息為:294934.65元。為維護某甲銀行吐哈分行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乙礦業公司、某丙融資擔保公司、于某某、羅某某向某甲銀行吐哈分行償還貸款余額5831456.52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為:294934.65元,2015年6月1日后延期利息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年利率11.7%計算。2、某乙礦業公司、某丙融資擔保公司、于某某、羅某某向某甲銀行吐哈分行支付律師費127563.9元。3、本案訴訟費及郵寄送達費均由某乙礦業公司、某丙融資擔保公司、于某某、羅某某承擔。
被告某乙礦業公司辯稱:對借款事實及數額沒有異議,我們欠賬一定還錢,只是現在全國的礦業市場經濟狀況不好,公司現在已經停產了,所以無法按期償還貸款。
原告某甲銀行吐哈分行提交以下證據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
1.貸款申請單1份,證明某乙礦業公司向某甲銀行吐哈分行申請貸款金額為6000000元,期限為壹年及由某丙融資擔保公司擔保的事實。
2.某乙礦業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1份,證明某乙礦業公司向某甲銀行吐哈分行申請貸款經過股東會決議,符合該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規定。
3.流動資金貸款合同1份,證明:某乙礦業公司向某甲銀行吐哈分行貸款6000000元及合同相關約定的事實。
4.借款憑證1份,證明2013年11月7日某甲銀行吐哈分行向某乙礦業公司發放貸款6000000元的事實。
5.關于擔保的企業董事會會議決議1份,證明某丙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行為經過董事會決議的事實。
6.保證合同1份,證明某丙融資擔保公司為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的事實。
7.保證合同1份,證明于某某、羅某某為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的事實。
8.律師代理費發票2張、委托合同1份、新疆律師服務收費標準1份,證明某甲銀行吐哈分行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127563.9元及本案律師收費符合新疆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事實。
9.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證明某甲銀行吐哈分行發放貸款及利率的計算是符合規定的。
經質證,某乙礦業公司對某甲銀行吐哈分行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某丙融資擔保公司、于某某、羅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
根據某甲銀行吐哈分行、某乙礦業公司的當庭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11月5日,某乙礦業公司與某甲銀行吐哈分行簽訂了《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編號:88419911311050***),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6000000元,借款用途為支付采礦費、運費等,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在合同有效期內固定利率為:年利率7.8%,逾期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承諾因該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所發生的費用,以及貸款人為實現該合同項下債權或相關擔保權益已付和應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或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執行費等。同日,某丙融資擔保公司與某甲銀行吐哈分行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88419911311050002***),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匯率損失(因匯率變動引起的相關損失)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項下的每筆債務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同時,于某某、羅某某又與某甲銀行吐哈分行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8841991131105000***),亦對該筆借款作出保證擔保,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保證方式、保證期間同上。2013年11月7日某甲銀行吐哈分行向某乙礦業公司發放貸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某乙礦業公司未按約定時間履行還款義務,截止2015年6月1日某乙礦業公司欠貸款本金5831456.52元及利息294934.65元未歸還,遂引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某乙礦業公司向某甲銀行吐哈分行的借款已通過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某丙融資擔保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其經營范圍為”貸款擔保、票據承兌擔保、貿易融資擔保、項目融資擔保、信用證擔保及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等,其為某乙礦業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亦經過某丙融資擔保公司董事會決議。
本院認為,某甲銀行吐哈分行與借款人某乙礦業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某丙融資擔保公司及于某某、羅某某分別與某甲銀行吐哈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本院對該三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確認。某甲銀行吐哈分行已經依照合同約定向某乙礦業公司發放貸款6000000元,某乙礦業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某乙礦業公司未能依約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某甲銀行吐哈分行要求某乙礦業公司歸還剩余借款本金5831456.52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對于某甲銀行吐哈分行要求支付律師費127563.9元的訴訟請求,根據律師收費相關規定及貸款合同中,借款人承諾因該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所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或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執行費等的約定,某甲銀行吐哈分行要求某乙礦業公司支付律師費127563.9元的請求,系雙方自愿約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某丙融資擔保公司系依法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其為某乙礦業公司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于某某、羅某某亦為某乙礦業公司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上述保證均未違反法律的規定,且尚在保證責任期間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某丙融資擔保公司與于某某、羅某某三個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均約定對主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全部連帶責任保證,因此三個保證人對某乙礦業公司的債務均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某丙融資擔保公司、于某某、羅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某乙礦業公司追償。某丙融資擔保公司、于某某、羅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答辯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鄯善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償還借款本金5831456.52元。
二、被告鄯善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支付借款利息294934.65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貸款本息償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831456.52元計收,年利率11.7%)。
三、被告鄯善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支付律師費127563.9元。
四、被告吐魯番地區某丙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于某某、羅某某對上述一、二、三項債務及本案案件受理費、訴訟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吐魯番地區某丙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于某某、羅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鄯善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5577.7元,訴訟費用320元(原告均已交納),由被告鄯善縣某乙礦業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徑付原告某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華東
審 判 員 劉繼紅
人民陪審員 楊丁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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