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順與潘某榮、潘某東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776)
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辰民初字第1651號
原告潘某順。
委托代理人王廷鈺,天津五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榮。
被告潘某東。
原告潘某順與被告潘某榮、潘某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盧立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鈺,被告潘某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潘某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順訴稱,二被告系父子關系,共同經營木材,原告與二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2012年9月16日至12月2日,二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木材,總價款1422546元,后給付貨款97萬元。潘某榮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欠原告貨款452546元及利息9萬元,并承諾在2013年12月5日前一并付清。后二被告未付款,故呈訴。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給付所欠原告貨款452546元;2、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1日違約金258908元,并繼續按日1‰的標準計算支付至全部欠款還清時止;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銷售清單。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供貨的總價值,以及被告已實際收到木材的事實;
證據二、欠條。證明被告潘某榮確認截止2013年4月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貨款及違約金的數額,以及2013年12月5日以后違約責任的計算標準。原告對欠款本金45萬元無異議,但認為9萬元利息過低;
證據三、貼息清單。證明至原告起訴時,被告欠原告貨款及違約金的具體數額。
被告潘某榮辯稱,二被告系父子關系,被告潘某東負責提貨和送貨。認可與原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欠款54萬元,其中包括貨款本金45萬元、利息9萬元。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中利息的內容系被脅迫所簽,故不予認可。被告曾給付貨款31萬元,尚欠14萬元。另,不同意支付違約金。
為支持其主張,被告在庭審中提交了借條一張。證明在2014年1月20日,被告給潘清榮31萬元,應從被告欠原告貨款中扣減。
被告潘某東在答辯期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庭審質證,被告潘某榮對原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無異議;
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欠款本金45萬元。但認為關于利息的內容系被脅迫所簽,不予認可;
對證據三不認可,原被告雙方未約定違約金。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潘某順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意從被告欠原告的貨款中扣減。
經審理查明,原告潘某順系天津市東麗區榮泉順木材批發中心業主,被告潘某榮、潘某東系父子關系,原告與二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雙方通過簽訂銷售清單的形式進行木材買賣。銷售清單約定了產品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價款、付款期限,同時約定,被告于約定付款日前將全部貨款結清,逾期按貨物價值的日3‰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供貨總價款1422546元,二被告在銷售清單上簽字收貨,并支付部分貨款。
2013年4月5日,被告潘某榮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欠原告貨款54萬元,并注明包含貨款45萬元及利息9萬元。被告承諾在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欠款,若到期未付,按全部貨款日1‰承擔違約責任。
庭審中,被告潘某榮提交一份案外人潘清榮出具的借條,載明潘清榮向潘某榮借款31萬元。原告同意將該款項從被告欠款中扣減。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簽訂的銷售清單,具備買賣合同的基本條款,屬書面買賣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已實際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供貨后,二被告拖欠部分貨款,系違約行為,應承擔本案全部責任。庭審中,雙方認可欠款本金為45萬元,扣減原告認可的31萬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本金14萬元。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逾期利息一節,本院認為,被告潘某榮在欠條中確認給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5日利息9萬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潘某榮抗辯利息一節系被脅迫所簽,對此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潘某榮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同時,被告在欠條中明確承諾,如到期未付,按全部貨款的日1‰承擔違約責任,本院認為,該違約金約定的計算標準,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但按全部貨款計算屬顯失公平。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依據公平原則,本院酌情考慮被告以欠款本金14萬元計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日1‰的比例支付違約金。
關于原告主張9萬元利息過低于實際損失一節,本院認為,該9萬元利息系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中表述,原告以此欠條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交,證明其認可此欠條的內容。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的數額,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某東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主張及訴請放棄抗辯的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榮、潘某東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所欠原告潘某順貨款本金14萬元、支付利息9萬元,合計23萬元;
二、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4萬元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日1‰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57元,由原告擔負3000元、二被告擔負2457元(此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盧立國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霍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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