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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531號
原告:武漢某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錢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史克毅,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佳,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平壩某某鋁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武漢某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化工公司)與被告貴州平壩某某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壩某某公司)、曾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劉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平壩某某公司、曾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根據某某化工公司的申請,本院對被告的財產進行了財產保全。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化工公司訴稱: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平壩某某公司發出《對賬函》,要求對原告與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往來賬項即被告平壩某某公司所欠原告2256830元進行確認。被告平壩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在《對賬函》上簽署“經核實我公司賬面余額為2255296元,與貴公司余額相差1534元整”,并加蓋公章予以確認。該《對賬函》所涉金額2256830元系原告于2013年1l月6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與被告平壩某某公司的兩筆片堿買賣交易的貨款總額。原告與被告平壩某某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與2013年12月3日分批簽訂了《購銷合同》,合同編號為:LA20****0601和LEA201****301,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平壩某某公司供應片堿。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貨物發出,并由被告平壩某某公司簽收,但被告平壩某某公司并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付款期滿后,原告曾多次向兩被告催討貨款,但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共欠付貨款計2255296元,違約金1177263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平壩某某公司出具上述《對賬函》對所欠原告的貨款進行確認。根據原告與被告平壩某某公司所簽兩份《購銷合同》約定:如延期付款,以總貨款的3‰每天計息,以實際發貨數量為淮,超額款項銀行電匯支付。合同還約定:在被告平壩某某公司沒有付清貨款之前,被告平壩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對合同貨款負有無限連帶擔保責任。現被告平壩某某公司未支付貨款已經構成違約,而被告曾某某理應對3432559元承擔連帶責任。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平壩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2255296元。2、請求判令被告平壩某某公司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暫計算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平壩某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177263元,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的違約金為63261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的違約金為544653元)。3、請求判令被告曾某某對上述貨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4、請求判令上述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在本案審理中,原告某某化工公司將其第二項訴請變更為:請求判令被告平壩某某公司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暫計算至2014年1月22日起計算至2014年9月29日,252天,合計1705003元)。
原告某某化工公司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
證據1、《對賬單》。證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平壩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貨款的事實,共欠付原告貨款2255296元。
證據2、《購銷合同》合同編號:LE20****0601。
證據3、《購銷合同》合同編號:LE201****301。
以上證據2、3證明:《對賬單》項下的債券有兩筆買賣合同構成,被告平壩某某公司應當按照《購銷合同》第八條約定的結算方式向原告支付3432559元;被告曾某某應當對3432559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4、《收料單》。證明:原告按照《購銷合同》的約定向被告平壩某某公司發貨,原告已履行完畢合同義務。
本院對原告某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經審核,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某某化工公司與平壩某某公司簽訂一份合同編號:LE20****0601《購銷合同》,同年12月3日又簽訂一份合同編號:LE201****301《購銷合同》。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某某化工公司與平壩某某公司簽訂一份合同編號:LE20****0601《購銷合同》,同年12月3日又簽訂一份合同編號:LE201****301《購銷合同》。其中合同編號:LE20****0601《購銷合同》約定:某某化工公司作為供方向平壩某某公司作為需方供應產品名稱為片堿,總價款為1078400元,結算方式及期限:電匯,2013年12月20日付清,如延期付款,以總貨款的3‰每天計息;以實際發貨數量為準,超額款項銀行電匯支付;違約責任:按《合同法》相關條款執行,在需方貨款沒有付清之前,貨物的所有權和解釋權歸供方所有;需方法定代表人對本合同貨款附有無限連帶擔保責任;該合同還就其他有關問題作出約定。另合同編號:LE201****301《購銷合同》約定的條款除應付貨款的期限為2014年1月15日外,其他條款基本與合同編號:LE20****0601《購銷合同》一致。2013年12月31日,某某化工公司向平壩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對賬單》,其主要內容為:根據本公司新的管理要求,需對本公司前賬務進行清理核對。按照要求,應當詢證本公司與貴公司的往來賬項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12月31日,貴公司欠本公司款項2256830元。平壩某某公司在該《對賬單》回執處寫明:經核實我公司賬面余額為2255296元,與貴公司余額相差1534元。簽署時間為2014年1月21日,并蓋有平壩某某公司公章。因平壩某某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某某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某某化工公司為證實其向平壩某某公司供貨的事實,舉證了17份大宗材料收料單,每份大宗材料收料單供貨不少于37噸。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化工公司與被告平壩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簽訂的兩份《購銷合同》,系其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除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外,其他約定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依據原告某某化工公司舉證的17份大宗材料收料單及《對賬單》,證實原告某某化工公司作為《購銷合同》供方履行了該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且通過《對賬單》確定雙方之間存在賬面所欠貨款余額為2255296元,對此,被告平壩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被告平壩某某公司應向原告某某化工公司償付所欠貨款2255296元,對原告某某化工公司訴請的違約金因明顯過高應調整為以所欠貨款2255296元為基數,從2014年1月22日起計算至所欠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違約金。被告曾某某作為被告平壩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購銷合同》中約定對合同貨款負有無限連帶擔保責任,故其對被告平壩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平壩某某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某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償付所欠貨款2255296元,并償付以所欠貨款2255296元為基數,從2014年1月22日起計算至所欠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曾某某對被告貴州平壩某某鋁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曾某某對被告貴州平壩某某鋁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依法向其追償。
三、駁回原告武漢某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426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貴州平壩某某鋁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21010****369-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鄭德祥
審 判 員 姚 紅
人民陪審員 陳桂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游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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