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林某某、高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928)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3567號
原告楊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胡佳賢、陳少陽,上海錦天城(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邱興亮、陳柳茵,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林某某、高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佳賢,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興亮、陳柳茵,被告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其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二次開庭審理時,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佳賢及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興亮、陳柳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二被告原系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的經營者,后因欲將加油站對外轉讓,便委托原告為其尋找買家,并承諾若轉讓價格超出1850萬元部分,則按原告與二被告各分50%的方式給予原告報酬。后原告基于該委托,協助二被告將加油站轉讓給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且最終確定的轉讓價款為人民幣2300萬元,依約二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225萬元的報酬。但二被告在收取全部轉讓款之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報酬,原告經多次索要無果,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報酬225萬元;二、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相關訴訟費用。
被告林某某辯稱,一、楊某某主張“二被告委托原告為其尋找買家”不是事實,所謂“協助二被告將加油站轉讓給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更是毫無根據。二、原告沒有絲毫證據證明“某某農機加油站”交易總價款超過1850萬元是其操作結果。三、某某農機加油站屬于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公司”)所有,其股東系林毅偉及林某某。四、姑且不論楊某某的所謂“報酬”根本無從成立,退一萬步,即便法院認定被告須支付“報酬”,楊某某現今才主張,業已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該等“報酬”,不論數額幾許,已然不受法律保護。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高某某第一次開庭時辯稱,開始時加油站是其與被告林某某合作,后來加油站欲轉讓,擬以1850萬元左右的價格轉讓給中石油(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一開始是被告高某某去找中石油來受讓加油站,中石油開出的轉讓款為1500萬,因此沒有同意。其與被告林某某協商確定轉讓價至少要1850萬。原告與其系朋友關系,就與原告說了關于要把加油站轉讓的情況,轉讓價款為1850萬元。由于原告較為熟悉中石油公司,就讓原告去與中石油協商。原告認為1850萬元還有空間,說要幫忙與中石油去談價格,并由原告去與中石油談轉讓事宜,被告林某某當時也在場。三方約定超過1850萬元部分按50%分。后來原告與中石油談好轉讓價格為2100萬元,在這個過程中全部由原告與中石油接洽,其與被告林某某并未介入。按照約定,該給予原告的要給,不該給的要扣除,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異議,要求由法院裁判。第二次開庭,被告高某某缺席審理,未作答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各方對如下事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一、2009年6月9日,被告林某某(甲方)、被告高某某(乙方)與原告(丙方)簽訂《承諾書》,載明:甲方與乙方合作遷建的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擬轉讓有關的石油公司。甲乙雙方協商確定欲轉讓底價為1850萬元。故甲乙雙方特向丙方承諾,在確保轉讓底價基礎上,若丙方能操作轉讓價超過該底價,超過部分,按甲、乙方與丙方各50%分成,稅金由甲乙方繳交,特此承諾。
二、2008年1月2日,被告林某某(甲方)與高某某(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擬合作遷建由甲方提供原有在海滄鎮囷瑤村的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有限公司。雙方本著優勢互補,風險共擔,互惠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達成合作遷建經營該加油站的協議。雙方約定了有關合作遷建的權利和義務。
三、2009年10月19日,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有限公司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簽訂《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資產轉讓及服務協議》(簡稱《轉讓協議》),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有限公司將位于海滄角嵩路北市路段的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的加油站資產,包括土地使用權、房屋、設施、物品所有權及加油站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給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轉讓價款為2100萬元。2010年6月30日,協議雙方簽訂《<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資產轉讓及服務協議>之補充協議》(簡稱補充協議一),載明:……因辦理規劃和商業用地過程中的實際情況,經甲乙雙方協商,就合同交易總價款及付款方式、加油站用地位置及土地辦證面積等事宜簽訂補充協議如下:……3、雙方同意,將本次資產轉讓及服務的交易總價款調整為2300萬元。補充協議還約定了轉讓價款的支付時間、條件及其他條款。其后,就轉讓價款的支付時間、條件雙方于2011年1月13日簽訂《<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資產轉讓及服務協議>補充協議二》(簡稱《補充協議二》)。2012年4月18日,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有限公司就完善原合同中有關工程建設方面的內容要求增加簽約主體作為共同履約人,再次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簽訂《<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資產轉讓及服務協議>補充協議二》(簡稱《補充協議三》)。其后,還于2013年2月22日簽訂了《補充協議四》,于2013年10月14日簽訂了《補充協議五》?!堆a充協議一》后的協議補充均不涉及轉讓價款,轉讓價款不變?!掇D讓協議》及五份《補充協議》均由林某某簽署姓名并加蓋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未以任何身份出現在上述協議。
四、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已支付《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一》項下的轉讓價款2300萬元,最后一筆付款時間為2014年3月30日。
五、基于本院簽發的《調查令》,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某某農機加油站談判情況說明》,載明:某某農機加油站是我司2009年收購項目,轉讓方是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有限公司,轉讓方委派的具體談判人員是高某某……。雙方經過多次談判,初步達成意向的合作價款是2100萬元。后經我方內部審批同意后,雙方于2009年10月19日簽訂《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資產轉讓及服務協議》,合同價款是2100萬元。合同簽訂后,由于:1、受到廈門市于2010年3月3日舉行的2010TPO5地塊競拍(加油加氣地塊)地價的影響。2、項目執行過程中用地地塊位置調整造成的轉讓方成本增加。3、競爭對手的干擾等因素,轉讓方找到我司要求增加合同價款,否則將采取違約行為。經談判,雙方同意合同價款增加200萬……。關于楊某某個人,我司人員并未與其接觸過,其從未參與過我司人員的談判……我司人員對其沒有具體印象。
六、林某某與高某某因借貸發生糾紛,于2014年8月向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正在審理中。
另查明,1、原告表明,原、被告在2009年6月9日簽訂《承諾書》后,原告對加油站價值提升提供了服務,因此有權主張轉讓價款增加部分的分成。其提供的服務系輔助服務,包括遷建手續辦理、參與談判和談判方案的策劃。2、被告高某某在第一次開庭時表明,原告有參與與中石油公司的談判,但又稱并不清楚原告如何找中石油公司,如何與中石油談的情況。3、被告林某某否認原告參與加油站的遷建辦理和轉讓談判。
以上事實有《承諾書》、《協議書》、《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某某農機加油站談判情況說明》及庭審筆錄等為證,足以認定。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加油站轉讓價款的提升與原告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原告提交《承諾書》、《協議書》、《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主張其在案涉加油站轉讓過程中,基于二被告的委托提供了包括辦理遷建手續和談判方案策劃在內的輔助服務,因此提升了加油站轉讓價格,故有權依約主張增加價款部分的分成作為報酬。
被告高某某對原告的訴請不持異議,表明加油站的轉讓事宜是由原告與受讓方談判的,其與被告林某某未參與,但稱并不清楚原告如何找中石油公司,如何與中石油公司談判。
被告林某某的抗辯意見如前所述,不再贅述,并提供《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某某農機加油站談判情況說明》等證據佐證其抗辯主張。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訴請取得加油站轉讓價款增加部分的分成作為報酬,應舉證證明其接受委托并提供了服務,且其提供的服務提升了加油站的轉讓價格。結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的舉證和質證,本院認定案涉加油站的轉讓價款的提升與原告不具有因果關系。理由如下:一、訟爭加油站的《轉讓協議》系由廈門某某農機加油站有限公司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直接簽訂,原告主張“買家”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由其尋找聯系,因而簽訂《轉讓協議》,缺乏事實依據。二、就案涉加油站的轉讓事宜,在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的談判過程中,原告從未取得過二被告委托其參與加油站轉讓事宜的任何授權文件。在雙方簽訂的相關轉讓協議的文件中,也均未體現原告的任何身份記載。故原告主張其接受二被告委托,顯然缺乏事實依據。三、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出具的《某某農機加油站談判情況說明》,明確表明轉讓方委派的具體談判人是高某某,原告從未參與加油站轉讓的談判。被告高某某雖認可原告參與談判,但又表明并不清楚原告如何找到受讓方,如何與受讓方談判,相關陳述顯然不符常理,且被告高某某與原告系朋友關系,被告高某某因借貸糾紛與被告林某某發生糾葛,結合作為獨立第三方的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出具的《某某農機加油站談判情況說明》,故被告陳述原告參與加油站轉讓談判,不應采信。四、原告持有《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的復印件,并不能證明其為加油站轉讓價格的提升提供了服務。五、原告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辦理了案涉加油站的遷建手續,策劃轉讓談判方案。六、《某某農機加油站談判情況說明》載明,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銷售分公司同意提高轉讓價款,系因競拍加油加氣地塊影響地價、用地地塊位置調整造成的轉讓方成本增加及競爭對手的干擾的原因,與原告主張的輔助服務顯然無關。綜上,原告即不能舉證證明其為加油站的轉讓提供了服務,并證明案涉加油站的轉讓價款因其提供的服務得到價格提升,其訴請二被告支付案涉加油站轉讓價款超過1850萬元部分50%作為報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480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松青
代理審判員 譚婉群
人民陪審員 鄭麗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盧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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