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濫伐林木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3閱讀量:(2439)
廣西壯族自治區鐘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鐘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鐘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鐘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鐘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汝幸,廣西致恭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鐘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鐘檢刑訴(2014)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鐘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黎長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及其辯護人李汝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鐘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份,李某和被告人譚某共同購買邱某位于鐘山縣燕塘鎮石馬嶺村“某1”和“某2”兩處桉樹林,由譚某負責辦理砍伐手續,譚某在只辦理鐘山縣燕塘鎮石馬嶺村“某1”桉樹蓄積量為28立方米采伐許可證情況下,任意濫伐林木。經鐘山縣林業局鑒定:譚某砍伐“某1”桉樹蓄積量51.3立方米,超許可砍伐桉樹蓄積量23.3立方米,譚某無證砍伐“某2”桉樹蓄積量5.47立方米。2、2014年4月份,譚某向彭某、謝某、石某三人購買位于燕塘鎮永定村“某2”的桉樹,并向植某購買位于燕塘鎮石馬嶺村“某3”的桉樹,譚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對上述桉樹進行砍伐。經鐘山縣林業局鑒定:譚某無證砍伐“某2”桉樹蓄積量9.72立方米,砍伐“某3”桉樹蓄積量7.67立方米。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以此認定被告人譚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頒發采伐許可證而任意采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濫伐林木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譚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提出其于2014年5月5日、8月12日主動向森林公安局、林業局投案,有自首情節。其辯護人提出:1、濫伐林木罪應以出材量作為定案依據。2、譚某與李某合伙購買桉樹,應進行責任分擔。3、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月份,李某和被告人譚某共同購買邱某位于鐘山縣燕塘鎮石馬嶺村“某1”和“某2”兩處桉樹林,由李某出資,譚某負責辦理砍伐手續及操作具體事宜,譚某在只辦理石馬嶺“某1”桉樹蓄積量為28立方米采伐許可證情況下,超范圍砍伐“某1”及無證砍伐“某2”的桉樹。經鐘山縣林業局鑒定:譚某砍伐“某1”桉樹蓄積量51.3立方米,超許可砍伐桉樹蓄積量23.3立方米,譚某無證砍伐“某2”桉樹蓄積量5.47立方米。
2014年4月份,譚某向彭某、謝某、石某三人購買位于燕塘鎮石馬嶺村“某2”的桉樹,并向植某購買位于燕塘鎮石馬嶺村“某3”的桉樹,譚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對上述桉樹進行砍伐。經鐘山縣林業局鑒定:譚某無證砍伐“某2”桉樹蓄積量9.72立方米,砍伐“某3”桉樹蓄積量7.67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譚某主動投案并供述其向邱某購買燕塘鎮石馬嶺“某1”的桉樹并砍伐的事實,當日森林公安局經調查還掌握了譚某向邱某購買燕塘鎮石馬嶺“某2”桉樹并砍伐的事實,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譚某協助民警對現場進行勘驗。2014年8月12日譚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他和譚某二人共同購買了燕塘鎮石馬嶺村一個姓邱村民的個人山場,由譚某辦理砍伐許可證及負責砍伐事宜,只有譚某知道共砍伐了多少桉樹。
2、證人邱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農歷3月份,他以合計35000元的價格將位于燕塘鎮石馬嶺村“某1”和“某2”兩處桉樹林賣給譚某,由譚某辦理了采伐手續,“某1”的桉樹在譚某購買后不久就砍伐并拉走,“某2”的桉樹是4月底至5月初期間才砍伐的。
3、證人彭某、謝某、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7日左右,三人將位于鐘山縣燕塘鎮石馬嶺村“某2”的一片桉樹賣給譚某,由譚某辦理砍伐手續及進行砍伐。
4、證人植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下旬,他以3000元的價格將位于燕塘鎮石馬嶺村“某3”的桉樹賣給譚某,桉樹共40株左右,譚某是在2014年4月25日左右來砍伐的。
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5日左右譚某砍伐了桉樹并叫他運輸,他負責從砍伐現場將桉樹運到燕塘鎮鯉魚頭村公路邊堆放,共計運輸約20車,重量合計40噸左右。
指認現場筆錄,陳某指認出位于燕塘鎮黃寶村委石馬嶺村“某2”、“某3”共有三個地點為其幫譚某裝運桉樹現場,指認現場筆錄與勘驗現場筆錄一致。
6、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份,他用抓機幫譚某裝運桉樹,裝運地點位于燕塘鎮至黃寶村公路邊一個臨時木場。
7、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日,他在運輸桉樹過程中被森林公安查獲,桉樹是在鐘山縣燕塘鎮黃寶村公路邊裝車的,大概有20多噸。
8、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砍伐現場位于鐘山縣燕塘鎮石馬嶺村“某1”、“某2”和“某3”;彭某、謝某、石某位于燕塘鎮石馬嶺村“某2”的桉樹互為相鄰。
9、指認現場筆錄,譚某指認出燕塘鎮石馬嶺村“某1”即為其砍伐桉樹的地點,邱某指認出鐘山縣燕塘鎮石馬嶺村“某2”、植某指認出鐘山縣燕塘鎮石馬嶺村“某3”、彭某指認鐘山縣燕塘鎮石馬嶺村“某2”即為譚某砍伐桉樹地點。指認現場筆錄與勘驗現場筆錄一致。
10、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譚某雇請黃福森運輸的桉木。
11、鐘山縣林業局關于譚某砍伐林木的鑒定意見書,證實邱某位于燕塘鎮石馬嶺村“某1”的桉樹蓄積量為51.3立方米,出材量為30.8立方米,其位于燕塘鎮石馬嶺村“某2”的桉樹蓄積量為5.47立方米,出材量為3.3立方米;彭某等人位于燕塘鎮永定村“某2”的桉樹蓄積量為9.72立方米,出材量為5.83立方米;植某位于燕塘鎮石馬嶺村“某3”的桉樹蓄積量為7.67立方米,出材量為4.6立方米。
12、林木采伐許可證,證實譚某在鐘山縣林業局辦理了位于燕塘鎮石馬嶺村“某1”采伐許可證,批準砍伐商品材蓄積量28立方米,商品出材量17立方米。
13、鐘山縣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經過、補充材料說明及譚某手機通話明細,證實2014年5月5日譚某主動投案供述了其向邱某購買燕塘鎮石馬嶺“某1”的桉樹并砍伐的事實。后經調查還掌握了譚某向邱某、彭某、謝某、石某購買燕塘鎮石馬嶺“某2”及向植某購買燕塘鎮石馬嶺“某3”桉樹并砍伐的事實。2014年8月12日森林公安局民警經布控將譚某抓獲歸案。
1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譚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15、被告人譚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月份,他和李建合伙購買邱某位于燕塘鎮黃寶“某1”及“某2”兩片桉樹,李某負責出資,他負責辦理砍伐手續及操作具體事宜,除向邱某購買桉樹之外,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他還向彭某、謝某、石某、植某購買過桉樹砍伐,并雇請了司機陳某到砍伐現場運輸桉樹。
對被告人提出其于2014年5月5日、8月12日主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經查,譚某提出其2014年5月5日主動投案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對譚某提出其8月12日主動投案的辯解意見,經查,森林公安局民警經布控于2014年8月12日將在清塘鎮小賣部打麻將的譚某抓獲,對被告人提出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辯護人提出濫伐林木罪應以出材量作為定案依據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辯護人的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譚某與李某合伙購買桉樹,應進行責任分擔的意見,經查,譚某在本案中負責聯系樹源、辦證、聯系工人砍伐及運輸桉樹等具體事宜,系濫伐林木行為具體實施者,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對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或超出采伐許可證批準的數量,任意采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譚某犯濫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坦白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本院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可能造成不良影響,不符合緩刑的條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鋼林
代理審判員 廖美蘭
人民陪審員 曾憲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廖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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